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3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96年某日」後應更正為「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6年4月某日起至98年2月18日14時1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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