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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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中市○區○○○路○○○號12之2「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下簡稱:威信事務所)之法務人員,負責替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之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等法律業務,亦代為收取當事人交付之假扣押擔保金,為從事業務之人。適有宏尚織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尚公司)因對米似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似妮公司)享有新臺幣(下同)212萬7515元之債權,宏尚公司遂於民國97年3月間,委託威信事務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對米似妮公司之負責人 徐建軒 為假扣押,上開案件均由甲○○負責與宏尚公司接洽,宏尚公司亦於97年6月間,將假扣押之擔保金90萬6千元交付給甲○○。旋因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業已確定,而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甲○○理應將宏尚公司所交付之前開假扣押擔保金返還與宏尚公司,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僅返還其中40萬元,剩餘之50萬6千元則挪為自己投資股票買賣之用,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宏尚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宏尚公司察覺異狀,經詢問威信事務所,始悉上情。案經宏尚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蘇秋楓 、 李鳳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威信事務所顧問聘任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3584號支付命令、97年度裁全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威信事務所請款單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從事法律事務之相關人員,竟利用為當事人辦理法律事務,收取當事人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吞入己,暨其所侵占之金額不低,惟犯罪後業經坦承,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允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理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表:
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540號調解筆錄所示被告應履行賠償義務之內容:
(一)聲請人(指被告)願意以新臺幣壹百萬元,給與對造人(指蘇秋楓)作為債務清償之費用。
(二)付款方式: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前已給付現金肆拾萬元整,餘款陸拾萬元聲請人願意分七期支付,前六期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日止,每月十日為付款日,每期參萬元整共計壹拾捌萬元整,第七期肆拾貳萬元整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入,以上金額共計陸拾萬元整,聲請人應逐期匯入對造人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北斗分行,戶名:宏尚織帶有限公司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以上金額陸拾萬元,其中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