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133頁),堪認屬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7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而近三年沒有性生活,在家均分房睡,生活毫無互動,並有金錢糾紛,原告懷疑被告係為取得我國身分證明或為在台工作始與伊結婚。兩造最後一次見面為109年11月,被告於該時即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不知被告搬去何處。嗣後原告透過LINE尋找被告,亦曾前往警察局申報失蹤協尋,惟被告拒絕與原告聯繫,是兩造自109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顯難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伊來臺後,原告就沒有意思要跟伊性生活,伊不願離婚,若有過錯伊願意改,惟原告不跟伊講話,表現不開心的模樣,下班後一直玩手機、看電視,又同床時,原告不躺下都坐著睡,伊感覺原告距離自己很遠,伊始分房睡。後來伊搬出去,冀望原告會要伊回來,伊不是真的要搬出去,是希望嘗試各種方式修復感情,原告亦未要伊回家,也沒有說要和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27日結婚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且有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高市鳳戶字第109706791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133頁),可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且被告無故離家未返,雙方分居至今已無聯繫,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證人即原告之弟黃○○於本院結證稱:兩造的感情一開始還好,108年時兩造相處情形已經沒有很好,去原告家時有看到被告,兩造都各自做各自的事情,兩造也很少一起回去屏東老家,只有107年被告剛嫁過來時,兩造有一起在過年時回屏東老家,之後都沒有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對原告變得很冷漠。我與原告是同年結婚,我太太跟被告是親戚關係,我太太是被告的姊姊(越南人稱同宗族比自己年長的為姊姊),我有透過我太太去瞭解何以兩造婚姻關係演變如此,但得到的結果就是被告不聞不問、不理會。據我所知,兩造自109年11月左右開始分居,剛開始被告是自己睡在樓下,接著就突然搬出去,但我們不知道被告搬去哪,被告沒有告知我們,也不跟我們聯絡,所以我們無從找尋,原告說被告連自己的戶口名簿、文件通通都帶走了,兩造最大的爭執點是金錢與年紀差距,之前原告為了娶被告,就把自己的車賣掉,以這些錢娶被告,所以後來經濟就比較拮据,所以原告的經濟並不特別寬裕,原告會為金錢煩惱,被告還有跟原告借了新臺幣20萬元,因原告有主動開口跟我說要借錢,我詢問原委才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61頁)。
2.又證人即原告之弟媳段○○於本院證稱:我在越南國時,與被告小時候有見面一、二次,我們是親戚,但住比較遠,所以沒有常見面。到長大後,我老公跟原告到越南娶我與被告時,我才跟被告見面。我會與老公一同去兩造高雄市鳳山區的家,從結婚一直到現在都會,有見過兩造相處,一開始兩造還有講話,但是我後來生孩子之後去鳳山區原告家看,我看到兩造雖然坐在那邊,但都沒有聊天。我們過去高雄市鳳山原告家時,都看到被告都在玩手機在聊天。有一次109年年中7、8月我在高雄市鳳山原告家樓下看到床、棉被、枕頭,因為我們在客廳坐、聊天,所以我有看到突然有一個床出來,所以我問原告說誰的床,原告說是被告在那邊睡,我跟我老公黃○○、原告三人聊天,被告沒有加入。我懷孕沒多久就打電話跟我越南的爸爸媽媽用視訊聊天,我聽我越南的爸爸媽媽講,說被告的媽媽有笑我說:我來臺灣沒多久就生小孩、不多賺一點錢幫忙越南的家裡、來就馬上懷孕。被告的媽媽意思說,要先條件講好才生小孩才對,笑我人那麼笨,那時候我剛懷孕沒有多久,我爸爸媽媽跟我講的時候他們有點難過。兩造吵架,剛開始兩造感情很好,會互動、關心,但被告從越南回來後就不一樣,就變了,不知什麼原因,109年年底原告回去鳳山家後,說突然發現被告不見了,東西都搬光光了,原告很難過,不知道被告離開的原因。至於被告說原告不關心她,但是原告幫被告買手機、買機票寄回去越南、買機車,原告還接送被告去機場回越南,原告有關心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黃陳桂於本院證稱:原告結婚後,伊看過被告2次多,被告回來屏東沒有幾次,差不多有一年半都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回來都坐在沙發看手機、玩手機,不然就是跟被告她的家人說越南語,我都聽不懂。我如果去跟被告講話,都沒有什麼話,被告剛嫁過來,應該會稍微跟我講一點話,但是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3.考上開三名證人分為原告之胞弟、弟媳、母親,其中證人段○○更為被告在越南國之遠房親戚,並就兩造相處互動過程有一定見聞,而據上開證人均一致證述兩造於婚後,在彼此互動或參與原告家庭活動部分日漸減少,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感情不睦乙節,應為可採。又證人段○○證述於109年7、8月在高雄市鳳山原告家見聞兩造分房之情況,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分房乙節相符,再者,自109年11月起兩造分居至今乙節,兩造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離家未返,雙方分居至今乙情,應屬可信。
4.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7月起與原告分房,並於同年11月離開兩造住居處,然此並無可明顯歸咎原告之原因而導致於此,至被告雖口稱真意並非要搬走,並希望嘗試各種方式修復感情,然考兩造目前居住地址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內,相距甚近,惟被告均未返回兩造住居處,亦無任何持續嘗試溝通、修復兩造關係之舉動或言行,並觀兩造LINE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但我不要回越南我只想在這邊工作。如果我跟你離婚我的激流鎮(應為居留證)會被政府收回來啦我要怎麼辦。」(本院卷第159頁),顯見被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之好壞與在台工作之有無,仍較在乎後者。從而兩造對於彼此婚姻關係,均已無任何經營舉動,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確實難期維繫婚姻。且兩造就已破裂之關係,並無積極修復關係之舉,任令婚姻持續惡化,導致未能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亦無其他正向互動,於本件離婚事件審理時仍爭執不斷,兩造無從自行協調爭議,關係勢如水火,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細究兩造之歸責,實屬軒輊難分,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均各得請求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本條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