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宜臻被告簡如軒選任辯護人林士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如軒 無罪。
理由
甲、公訴人公訴意旨認為:簡如軒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屆 信」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 林屆信 」另於109年1月20日晚上11時許,透過FACEBOOK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張可蕎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12公升攪拌機云云,致張可蕎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林屆信」提領一空。嗣因張可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乙、被告答辯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騙人但我有借提款卡給別人;我的提款卡是交給「林屆信」,他說他是我的同學,因為他可以叫出我以前國中時的名字「 簡秀英 」(但我忘記我是何時改成簡如軒),所以我才相信他是我同學;我去年之前的工作都是用中國信託作為薪轉的帳戶;「林屆信」說他兒子在南門醫院急診沒有帶提款卡,我有提款卡就先轉到我的帳戶內,他領錢後卡片會馬上還給我,我想說小孩需要治療,所以我就把卡片拿給他,我沒有跟他一起去領錢,「林屆信」叫我在南門醫院附近等他,他說不麻煩我;我只記得他好像是用電話或LINE或臉書聯絡我,我接起來他就直接叫我的名字,我們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我就給他我的LINE,他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給我,沒有傳訊息;我跟「林屆信」見過二次面,一次是去中華電信旁邊喝飲料,他問我信用卡之類的東西,就拍我有VISA功能的提款卡,他說我做清潔可以辦信用卡,第二次見面是在南門醫院跟我借提款卡那次,他叫我在南門醫院等他,他去處理等語。
丙、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應先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對犯罪事實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先依據檢察官所提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對於涉嫌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若經法院認定為可以採信者,即可用以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之,若被告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者,亦僅僅只是無法推翻或降低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之證據證明力而已,並不能因此作為認定或推定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依據,亦不能因此減輕檢察官對待證事實應先負完全舉證之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同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此乃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得行使緘默權之法定依據。是以,縱被告就所涉犯嫌無法為合理解釋或所辯不足採信時,仍應視為被告回復到行使緘默權的狀態,即就犯罪事實之認定,仍然必須依據檢察官所提客觀已存在的全部證據逐一檢視綜合判斷,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
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縱有檢察官在審理論告時所指出之前後所述不一之處,惟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積極證據,況檢察官所指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絕對不可採信之結論。
三、依上所述,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上,即應依下列步驟予以分別檢視審查:
(一)先檢視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1、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勿庸再進行下列步驟之檢視審查。
2、若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再進入以下步驟予以檢視審查。
(二)被告若行使緘默權,應檢視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動搖上開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即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被告若不行使緘默權,而提出反證及抗辯時:
1、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而可以否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或使法院「無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之懷疑,而認為犯罪事實有可能不存在時(按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2、若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暨卷內其他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以推翻或降低前開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或無法使法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無法動搖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又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
(一)按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即不利被告之證據)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即所謂證據證明力,可區分為直接證明力及間接證明力,直接證明力係指可以依積極證據的存在而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間接證明力,則係指依據積極證據的存在並無法直接證明待證事實的存在,必需依賴所謂「推論」後方能據以認定。惟推論之範圍為何?是否可以毫無限制地推論?是否有其判斷標準?即有再予深究之必要。
(二)就此問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諸多判決中,提出「合理關聯性」標準(按即已證實的事實與假設的事實之間必須有合理關聯性);「可能性」標準(按除非能確信已證實之事實可能推論出假設的事實,否則該推論為不合理,且恣意獨斷的推論因此違憲)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按也就是說,檢方提出的證據必須足以讓一名明理的陪審員,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致使被告定罪的事實),並且認為,三者之間之所以有模糊不清的關係,大部分是因為文字表達以及所注重的焦點不同,而非實質內容的差異。復就相關案件確立的法則為:如果法條授權陪審團作出足以讓被告定罪的推論,已達到「超越合理懷疑」標準,並也達到「可能性」標準,則該推論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參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憲法判決選譯第七輯Barnes
v.UnitedStates第121頁至第123頁)。
(三)本院認為,任何積極證據間接證明力之「推論」均有其一定的範圍,並不能毫無限制,恣意推論,若逾越一定合理範圍之推論結果,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而「合理關聯性」標準、「可能性」標準及「超越合理懷疑」標準等三種標準,雖亦有其不確定性的情形,惟文字及抽象概念本身本來就不可能如數學邏輯般的精確,且任何事物本就有其極限,這種源自於事物的本質,任何人都無法改變。
再者,如同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書所載,上開三種標準間,雖確有模糊不清的關係,惟本院認為三者之間亦非完全處於相互排斥的關係,反有相輔相成的關係存在,所以本院認為,上開三種標準均應綜合考量,以作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其間接證明力推論範圍的基本標準。
(四)本院認為前述三種標準綜合考量的思維邏輯過程如下: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必須要先與待證事實間確認有「合理關聯性」存在,再依可能性的標準,確定相關證據「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事實,其後依「超越合理懷疑」的標準,審酌是否足以讓大部分具備通常理性的人,以一般常識及經驗判斷,在超越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推論出待證之犯罪事實。
五、本件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暨積極證據「推論」的範圍,其首應檢視審查者即為,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是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
(一)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罪名即幫助詐欺罪而言,其必須在主觀上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對於正犯予以幫助,但卻未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之謂。
(二)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清單之諸多證據,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確帳戶內確有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即係另由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使被害人交付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財物,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依此,本件就前開檢察官所舉證據所得認定之相關犯罪事實明顯僅為:
1、確有其他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致被害人受害。
2、被告帳戶內確有贓款,而使不詳之詐欺正犯得據此提款卡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
從而,審視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無法依上開證據「直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究竟為何?故本件應再討論者,即能否依據前述積極證據,而得「間接推論」並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三)被告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亦無法「間接推論」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本院認為,由於帳戶內單純被匯入贓款的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之可能原因眾多,有可能係遭其他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也有可能單純交付他人合法保管使用等諸多情形,則依「合理關聯性」標準審查,並無法認為卷內證據及已被證明的事實與待證的事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犯罪之故意)之間必然具有合理關聯性(按無論上開何種情形,均顯然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主觀犯意存在甚明);另就「可能性」標準而言,亦無法認為依積極證據及已證明之事實「極有可能」推論出待證的事實(按只是有可能之諸多情形之一而已);又依「超越合理懷疑」標準審酌,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亦完全無法足以讓法院可以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推論出被告「極有可能」具備主觀上幫助犯罪之故意(按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為事實之可能性)。若率予推論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顯然已逾越「推論」之合理範圍,而明顯為不合理及恣意獨斷的推論。
(四)再者,被告自始至終皆稱其帳戶係因為借予他人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可以排除此種可能性的存在,自無法證明其在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甚明。另按所謂「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的概念中,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必須同時具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若確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二要件,故縱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可得預見其發生,亦不得逕推論其「必然具備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否則即違反「以構成要件推論另一構成要件」之法學推論邏輯上之謬誤。
查本件依上所述,既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可能被詐騙集團車手所詐騙而借予提款卡,即明顯無法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發生詐欺之情事「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此情況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雖然本件亦「無法百分之百完全排除」被告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性,惟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在上開所述諸多可能性原因無法完全排除時,法院依法亦僅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小結:依現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已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具幫助他人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依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思維邏輯」步驟以觀,在第一步驟的檢視審查上,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諸多證據方法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則上自勿庸再進行其他步驟之檢視審查。即本件被告前開抗辯是否為合理之解釋?是否可以採信?能否用以推翻業經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勿庸再繼續檢視評價,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推論,否則,不啻由被告自證己罪。
惟本件若再進一步檢視被告所提反證、抗辯及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更使本院無法排除諸多合理之懷疑,而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一)依辯護人於偵查時所提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記載,被告障礙類別屬第一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22(即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0(即注意力功能);b144(即記憶功能);b147(即心理動作功能);b152(即情緒功能);b164(即高階認知功能)等均有障礙,而屬於「中度障礙」等級(偵卷第48頁;另參見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另據其所提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記載,其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碼:29
5.7(即精神分裂症);且為永久有效之證明(偵卷第48頁;另參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又依本院於訊問時當庭直接觀察被告言行舉止認為,被告對於本院訊問的問題雖然可以瞭解,亦不會答非所問,惟其應答反應似與常人有異,所提上開證明,自堪採信。
(二)被告原姓名確為「簡秀英」,於91年6月25日才改為現在的姓名,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院卷第14-1頁),被告辯稱:因為「林屆信」可以叫出我以前國中時的名字「簡秀英」,所以我才相信他是我同學等語尚堪採信。
再者,被告雖無法提出案外人「林屆信」之個人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否確有其人,惟曾有提出「林屆信」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警方追查(偵卷第5頁),其辯稱:我只記得他好像是用電話或LINE或臉書聯絡我,我接起來他就直接叫我的名字,我們一開始是電話聯絡,後來我就給他我的LINE,他都是用打電話的方式給我,沒有傳訊息等語,亦似非子虛。
又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偵卷第52頁),該手機電話號碼已於109年2月16日停用,其係在本件「林屆信」提領贓款日期(按109年1月21日)之後,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合。
按一般通常之人屢遭詐騙集團詐騙時有所聞,更遑論被告確有上述身心障礙之情形,其所辯自堪採信。
再者,該手機電話號碼之用戶名稱為:「RUDINI」,雖非「林屆信」,惟苟被告確係遭詐騙集團車手所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予其使用,則該車手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也必然係他人所有之電話號碼甚明,至車手如何取得該電話號碼則屬是否另案予以偵辦的問題,自不能依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詐騙集團車手若已完全取得他人提款卡之使用權(按即完全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則當被害人受詐騙而將金錢匯入該他人帳戶時,詐騙集團為避免臨時生變,一般均會在距離匯入後極短的時間內通知車手以該提款卡提領贓款。
查本件被害人係於109年1月21日上午7時54分33秒將1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惟卻遲至翌日即同年月22日下午15時45分及46分,始分2次遭人提領,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05頁),兩者相隔時間長達1日又8小時之久,此明顯和詐騙集團通常之取款手法有所不同;又在上開期間內,被告該帳戶內復先有匯款3000元至特定帳戶,並提領現金1000元,另再匯入4000元之非被害人遭詐騙之三筆交易紀錄存在,顯然被告之提款卡於當下並非由詐騙集團車手所能完全掌控甚明,則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案外人「林屆信」說他兒子在南門醫院急診沒有帶提款卡,於是就先轉到我的帳戶內,而「臨時」借予案外人「林屆信」使用,他領錢後卡片馬上還給我等語亦尚非完全無據。
(四)再查,據被告辯稱:上開4000元係友人所匯入的錢等語,此部分業據證人 王鵬峰 到庭結證屬實(院卷第203頁至第209頁),互核無訛,另審酌證人王鵬峰與被告並未曾謀面,僅是單純網友關係(院卷第203頁、第20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從爾,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另依被告陳稱:前述3000元係其轉帳給 謝佩漪 ;提領1000元係做生活費等語(院卷第40頁),恰與上開4000元之金額相符;又苟被告明確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係10000元,並欲故意提領之,則其所提領應係10000元,而非4000元,依此應可推論被告根本不知帳戶內被匯入10000元,而僅知悉友人匯入之4000元,故才會予轉匯提領使用。
再依常情判斷,苟被告已明確知悉友人即將匯入4000元,又豈會故意將其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車手使用乎?凡此在在均與一般常情未合。
(五)被告雖確有檢察官論告時所指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例如:一開始說其提領1萬元,其後又改稱係借案外人「林屆信」提領)。
惟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一個精神障礙患者,過去有數次強制就醫,本案不是我第一次協助被告處理案件,之前也有其他事情,其他的事情也是非常小的事情,我認為被告確實受精神疾病的折磨,在事理的判斷上有很大的瑕疵,而被告的記憶及陳述也往往會有一些不一致,其實之前辯護人常常在幫被告整理案件事實時,跟被告討論了很多次,很多時候都會有一些小落差,我必須要在那些落差裡面跟被告確認:「所以妳前次跟我說是這樣,現在又跟我說是這樣,到底實際狀況是什麼?」本案有很多事實是辯護人協助被告去拼湊出來確認實際狀況究竟是怎樣,我認為在病情的影響下,被告的陳述有落差應該是可以理解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可以容忍的。
本院認為,一般人對於過往的諸多金融帳戶提領紀錄究竟係因何而為或由何人所提領大多無法清楚記憶,被告復確有上開身心障礙情形,似不應再予苛究,並因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本院認為司法機關存在的意義及重要價值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的侵害,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包含法院及檢察機關在內(按釋字392號解釋參照)。
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權利,大抵上均係採取所謂權力分立的制度,即將國家權力區分為行政權、立法權及司法權,其中司法權係為制衡行政權及立法權可能侵害人民權利而存在,所以司法權負有對抗國家其他權力的重要任務,且行使其職權只能「依據法律」而應完全排除是否配合國家整體政策的問題。
惟因「獨立性」係司法權的諸多本質特徵之一,故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檢察官對於法院,則獨立行使其職權(按法院組織法第61條參照),所以司法權在行使其自身的職權時,若稍有不慎即會侵害到個案人民的基本權利,且其影響程度相較其他兩項權力,亦極有可能更為直接、顯著及嚴重。
次按詐欺集團存在已久危害社會甚鉅,惟破獲核心機房者甚少,所以此類型之犯罪長久以來大部分係由被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承擔絕大部分的刑事罪責。尤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原金融卡持有者,除極少數真正將其金融卡及帳戶販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外,大部分均係由於求職、借款等原因被詐騙而交付予他人,再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所利用。而此部分被告一般均為社會經濟地位較低的弱勢者,其在網路上為求職或借款而遭他人詐騙(按或如本件係直接被詐騙交付提款卡),卻因此必需再遭受到司法審判程序的長期折磨及非難制裁,此顯與司法權係為保護人民尤其是弱勢者免受國家權力侵害的存在意義及重要價值有嚴重違背。
七、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方法,既完全無法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卷內有利被告之證據暨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及抗辯,衡情復與常理尚相符,故本件即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猶未被完全明確予以排除,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顯然無法獲得證明,核其所為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未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