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鍾汶
曾秀英 黃子芮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宗龍
劉芸希 傅文珠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趙平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如經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對上訴人 鍾汶諺 、曾秀英、黃子芮(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原審共同被告 林瑞基 依共同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為其等一部勝訴判決,僅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林瑞基並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詳後述),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將林瑞基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INFORMATIO
NCORPORATION」(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思鎧 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 林育安 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以鑽石級為例,註冊後可獲得贈點1萬點,制度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戶,以下均簡稱「點數」),之後系統即會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每1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之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倍點數),期滿後即不再發放靜態點數,以鑽石級為例,期滿可獲得2萬點,換算價值相當於60萬元,年利率達65.18%,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12%、15%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天即可領取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林瑞基、林育安即共同設計此一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思鎧方案,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
㈡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
加入思鎧會員後(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件即刑事判決附表一㈥編號1所載,下逕稱附件),即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林瑞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之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件編號1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上訴人上列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或訴訟)判處罪刑在案。
㈢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已投資金額依序為539萬元、425萬5
,000元、248萬5,000元,已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萬5,600元、81萬7,861元、36萬4,230元,經損益相抵扣除此部分之利息後,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依序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5萬4,400元、343萬7,139元、212萬7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瑞基如數連帶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鍾汶諺僅曾向少數人說明林瑞基負責之思鎧集團投資方式,並未招攬過投資人,曾秀英、黃子芮雖曾間接向劉芸希、傅文珠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方式,然未曾向楊宗龍介紹,上訴人在思鎧集團只是擔任低階角色,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並非居於上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且倘上訴人知悉並參與該集團違法行為,基於趨吉避凶之情理,應不致投資為數不小之金額而成為投資人,上訴人縱使分享自己投資經驗或者介紹投資方案,但未參與集團違法吸金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要件,應無理由,原審依循系爭刑事判決而非獨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瑞基應連帶給付楊宗龍445萬4,400元、劉芸希343萬7,139元、傅文珠212萬770元,及林瑞基自107年10月12日起,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自107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林瑞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宗龍、傅文珠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瑞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其等受有損害,應就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依序所受445萬4,400元、343萬7,139元、212萬77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不主張上訴人行為構成詐欺,見本院卷第60、135頁),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因參加投資前述二、㈠所述思鎧方案,楊宗龍、劉
芸希、傅文珠分別投資539萬元、425萬5,000元、248萬5,000元,嗣受領之利息分別為93萬5,600元、81萬7,861元、36萬4,230元,如附件編號15-17所示,及前述思鎧方案之內容、點數可使用之場合,均為兩造、林瑞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首堪認定。
㈢次查林瑞基為思鎧集團負責人,與林育安共同設計前述思鎧
方案,鍾汶諺於105年初經由網路得知思鎧方案,陸續投資450萬元加入思鎧會員後,即與其二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2至17所示之曾秀英等會員及黃子芮投資思鎧方案,並在臺中、苗栗地區之速食店、咖啡廳、茶館、有興趣之投資人住處或黃子芮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等處所舉辦說明會;曾秀英、黃子芮受鍾汶諺招攬加入思鎧會員後,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以個別遊說或由黃子芮提供住處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件編號10至17所示之會員(含編號依序為15、16、17之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投資人因思鎧方案所得點數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內定存利率之
65.18%之顯不相當高額紅利而投資思鎧方案(投資期間、金額、付款方式詳如附件編號1至17所載)。林瑞基、林育安、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等人即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吸收款項,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鍾汶諺吸收之資金至少達3,469萬元;曾秀英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67萬元;黃子芮吸收之資金至少達2,032萬元。林瑞基與上訴人因包含上述事實在內之犯罪行為(與本件無涉者,不予贅述),經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認林瑞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
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部分,因無從認定其等共同吸收資金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林瑞基與上訴人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乃以系爭刑事判決論以林瑞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鍾汶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曾秀英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黃子芮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有外放之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其等於系爭刑事訴訟審理中認罪之事實(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引用該判決所認定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自屬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其修正立法理由係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見違法吸金,乃在於行為人與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其立法目的除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亦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該條所禁止侵害之行為,乃在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並非思鎧集團主要幹部或經營者,並未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云云,然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
⒉思鎧方案之點數可以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奕、旅遊服務
而具有財產上價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加思鎧方案之會員,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
{〔600,000-350,000〕÷350,000}÷400×365≒0.6518),然國內金融機構於104至105年間公告之一年期定存利率低於1.4%,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認林瑞基、上訴人等人推廣之思鎧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該段期間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依前所述,自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⒊上訴人於系爭刑事訴訟審理中,就上述違反銀行法、多層次
傳銷法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又①鍾汶諺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得到這個資訊,被邀約進去群組裡,沒有主要接洽的人,我發現去菲律賓的價格是很優惠,所以我就點進去跟他們的人做聯繫,投資款我是用LINE聯繫交給思鎧的公司人員,我剛開始不認識傅文珠、劉芸希,因為我比較早加入,所以比較瞭解思鎧,我是被曾秀英找去,當時因為我有去菲律賓勘驗過,也比較瞭解後台的操作,所以我是去解說後台登入會員帳號的事情,還有我看到的事情及贈點優惠方案,現場就是一張桌子,他們想問問題我就去回答,少的時候下面有2、3人,多的時候有10幾人,像這樣子向多數人講解的場合,大約舉辦過10次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四偵四卷第411頁反面至第412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是自己從網路上得知思鎧方案,我投入450萬元,我有介紹 陳月仙 加入思鎧,後來陳月仙介紹 余炳堂 ,余炳堂再介紹曾秀英,黃子芮是曾秀英介紹的,她們是親戚;傅文珠、劉芸希、楊宗龍、 何沁蓉 這些人是曾秀英、黃子芮介紹給我認識,算是她們的下線; 張玉麗王雅慧劉德森張晏榕劉建發 我一開始也不認識,是 謝玉惠 介紹的,她是曾秀英的下線,對於 吳宜泓許鳳儀 是我的下線我沒有意見,我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坐在茶几那邊跟會員喝茶聊天說明思鎧方案,也有在臺中的麥當勞、咖啡廳的地點坐著跟會員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原法院追加四卷第87頁至第88頁)。②曾秀英於偵查中陳稱:是余炳堂介紹我思鎧方案,余炳堂跟陳月仙說可以投資方案有點數,我投資35萬元,用現金交給陳月仙,我曾經到張玉麗和劉德森家中講解這個案子,但當下他們沒有加入,經過一段時間,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加拿大朋友謝玉惠,我就在麥當勞跟謝玉惠講解思鎧方案,然後謝玉惠再去找張玉麗跟張晏榕一起談,至於王雅慧及劉建發是張玉麗介紹的,我有在鍾汶諺的說明會上向投資人講解我投資的經驗,我只是在說明會上私底下跟他們經驗分享,我有向王雅慧、張玉麗、張晏榕、劉德森收取過思鎧投資款項,我後來幾乎都用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們都有聽過鍾汶諺的說明會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四偵三卷第43、44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余炳堂、陳月仙的介紹,主要是余炳堂介紹我加入的,我自己一開始投入35萬元,後來有再投入,付款方式都是現金交給鍾汶諺,我只有介紹謝玉惠、黃子芮參加思鎧方案,黃子芮是我的外甥女,黃子芮後來還有介紹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我有代收取張玉麗所收的會員款項,然後我再轉交給鍾汶諺,我有請張玉麗、劉德森去臺中市○○區○○路000號黃子芮家中聽鍾汶諺分享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加四卷第88頁)。③黃子芮於偵查中陳稱:是曾秀英向我介紹思鎧方案,我投入280萬元,我把現金拿給陳月仙或鍾汶諺,我曾經傳簡訊或邀約他人參加鍾汶諺的說明會,因為他們都是我朋友,只有我有他們的LINE,曾秀英覺得我有開小店面,就由我通知他們,鍾汶諺也曾在我家召開過說明會,大約
1、20次,因為曾秀英開口,我想說給大家方便,我家說明會人數不一定,少的時候3、4人或5、6人,多的時候有1、20個人,剛好何沁蓉來,我就約鍾汶諺在茗人茶坊那裡,當天剛好劉芸希在我家,是她主動說要跟我出去的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四偵四卷第411頁);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我阿姨曾秀英的介紹才加入思鎧,我自己投入280萬元,付款方式是現金交給鍾汶諺,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都是我介紹的,鍾汶諺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我家中坐著跟傅文珠、劉芸希、何沁蓉等人聊天,有聊到思鎧的方案等語(見系爭刑事訴訟追加四卷第89頁)。並有該案證人即附件編號2所示投資人 呂秀涵 、編號3所示投資人 李益銘 、編號4所示投資人 楊榕和 、編號5所示投資人吳宜泓、編號6所示投資人 江煥章 、編號8所示投資人 江蘭珍 、編號10、11所示投資人張玉麗、劉德森、編號12所示投資人王雅慧、編號13所示投資人張晏榕、編號14所示投資人何沁蓉之證詞可佐(見系爭刑事判決第247-253頁所載),及附件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證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訴訟電子卷證無訛。
⒋觀諸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上訴人確有在速食店、咖
啡店、茶館、投資人住處等處所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方案,黃子芮則提供其住處為場地舉辦說明會,由鍾汶諺主講思鎧方案,曾秀英從旁解說,而共同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思鎧制度,附表一㈥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含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亦係直接或輾轉由交予上訴人收受,最終由鍾汶諺轉交思鎧集團,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僅係參與思鎧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無為思鎧集團經營吸收款項之意,實無花費大量時間、心力於各處奔波舉辦說明會招攬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出資參與思鎧方案,並積極代收代付投資款項之必要,足見上訴人與已並非單純投資思鎧方案之投資人,其等已有反覆實施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且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而屬與林瑞基、林育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會員甚明,其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辯稱其等並非思鎧集團主要幹部或經營者,並未違反上述銀行法規定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云云,均非可採。
⒌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未排除投資人、股東為其
行為主體,而上訴人確有以舉辦說明會方式對不特定人為遊說投資思鎧方案之行為,而與林瑞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不因上訴人是否為思鎧集團幹部、員工或投資人而異,自不能因此脫免民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其等亦為投資人,僅分享投資經驗或介紹投資方案,非為吸收存款主體,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與前揭事實不符,仍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林瑞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所定保護他人法律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瑞基連帶賠償楊宗龍、劉芸希、傅文珠投資金額扣除取回利息、獎金差額之損害,依序為445萬4,400元(計算式:539萬元-93萬5,600元=445萬4,400元)、343萬7,139元(425萬5,000元-81萬7,861元=343萬7,139元)、212萬770元(248萬5,000元-36萬4,230元=2,12萬770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瑞基連帶賠償楊宗龍445萬4,400元、劉芸希343萬7,139元、傅文珠212萬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瑞基自107年10月12日起(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55頁),鍾汶諺、曾秀英、黃子芮自107年9月12日起(見同上卷第56、58、6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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