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元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元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元裕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手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二段東向西方向起駛,於距離白地街410巷口附近水門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有 劉如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超速行駛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劉如萍因而與徐元裕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生碰撞,致劉如萍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雙膝挫擦傷、左手掌及左足部鈍挫傷等傷害。徐元裕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如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徐元裕,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手推車與告訴人劉如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手推車綁好就騎乘機車直接迴轉至水防道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要回家,本案車禍之所以發生,係因為告訴人違規超速從左側車道(即東往西方向)越過中間分隔線到我的車道撞我的手推車,告訴人才是肇事原因,我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手推車,自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二段東向西方向之車道起駛,於距離白地街410巷口附近水門處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雙膝挫擦傷、左手掌及左足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6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第2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109年2月21日函附案發地點速限照片4張、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後拉手推車照片4張、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7至28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到被告騎乘機車並於車後附載手推車自路邊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後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見狀雖立即煞車,惟仍人車倒地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如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水防道路上往西方向直行,我看到前方一部普重機車後方拖著一輛拖車突然迴轉,導致我撞上對方拖車的左後輪胎後摔車。第一次撞擊部位在我機車前輪胎處,當時路況無其他車輛、視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查時證稱:在107年11月22日上午11點我騎機車在竹北市水防道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告騎機車後方有加裝拖車,騎在我前方,他當時突然左迴轉,被告車頭雖然已經轉過來,但他的拖車還在我的前方,我就撞到他拖車的左後輪,撞擊點是我的車頭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7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我在水防道路往新竹市的方向騎過去時,因為被告是普通重型機車,我跟被告是騎同一車道,當時被告行駛在我右邊外側前方,因為被告後面有拖推車,然後被告就突然迴轉,當時我時速55至60公里,因為很突然、煞不住,我就跟被告的手推車左後側輪發生擦撞,造成我人車摔倒及受傷。當時被告的機車雖然已經轉過去對向車道,但被告的手推車還沒過去,所以我才會撞到被告的手推車,我並無跨越到對向車道,且當時視線很清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6頁),稽之上開證人劉如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而證人劉如萍於本院已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221頁),殊難想像其願甘冒偽證罪之險而誣指被告,是證人劉如萍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三)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沒有看到告訴人,第一次碰撞的部位在我的拖車左後輪處,當時路況無其他車輛、視線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致第8頁);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要調頭,我看沒車子就左迴轉到對向車道,我迴轉到我機車車體及拖車快轉過來時,我才注意到我後方有人撞到我的拖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迴轉時根本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並參以被告歷次答辯書狀均供稱:被告之機車與拖車迴轉時,已跨越馬路中間分隔線至左側車道,且「已快迴正時」被告訴人撞及拖車之左後輪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70頁),可知被告就其於發生碰撞事故當時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之手推車尚未完全迴轉至對向車道及迴轉時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來車等事實亦均供承在卷,且與告訴人前揭證詞及告訴人車損照片9張互核相符而可補強。又被告偵查時復供稱:我的拖車約1米多的車子等語,且有被告機車後附載手推車照片2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4頁、第66頁),顯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物品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之限制甚多,足徵被告確有違反機車附載物品長度限制及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至明。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我已經在對向車道,是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來撞我云云,然本案事故之撞擊點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及被告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倘該時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後附載之手推車均已迴轉完成至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呈現對向狀態行駛,則碰撞處應係兩車之車頭,豈有可能係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前輪碰撞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益徵該時被告所為之迴轉尚未完成,即發生本案車禍事故無訛。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時速超過70公里及係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事故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且係被告於案發後徒憑己意所為之推測,亦查無卷內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五)按本規則用詞「汽車」,其定義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長度自座位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甚明,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偵卷第18頁)以觀,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於駕駛機車時後方附載長度超過後輪軸半公尺之物品,並於起駛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後方附載之手推車左後輪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事故,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減輕其刑-自首: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
本件犯罪人之前,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案發時尚未滿80歲,自無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並欲迴轉前,應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留意,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行駛時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兼衡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中等(見本院卷第216頁),暨其素行、本案案發時之年紀、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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