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泰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泰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