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附民緝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王石英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王石英」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