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3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除字第3259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開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提出聲請狀聲請意旨略以:93年度除字第3259號除權判決事件原定於93年10月26日下午
2時40分審理,因代理人擬前往時身體感到不適(高血壓165)而無法出庭,為此聲請另定庭期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於2個月後,不得為之;聲請人遲誤新期日,不得聲請更定期日,民事訴訟法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經本院定93年10月26日下午2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並未到庭,本院復因代理人於93年10月29日所提聲請而另定93年12月7日下午2時28分之新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聲請人及代理人仍未到庭,此有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更定期日,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特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唐于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