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曾靖雯
被 告 卓家禾
兼法定代理 卓桂 美
人 園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家禾於民國103年8月7日以就學貸款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35元,被告 卓桂美 則為前述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卓家禾自107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7,335元屆期未清償,
爰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查詢單、利率變
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7
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末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