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林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廖憲治 、 廖寬永 、 林美玲 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支付命
令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請求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月19日所為
108年度司促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裁定為之,其中就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憲治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部分,係駁回異議人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
之請求,就異議人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則全部駁回),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
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駁回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部分,借款切結書記載借款金額為166,000元,異議人
陳報借予債務人廖憲治之金額為166,000元,是請求逾166,0
00元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
玲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異議人提出借款切結書並無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及其簽名,異議人亦稱係
借款人廖憲治指示匯入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帳戶,尚難據
此認定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應對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應駁回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借款與債務人廖憲治之際,債務人廖
憲治係提出其自己及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3人之身份證件
,並陳明此次借款係由其3人聯保,異議人亦分別向債務人
廖寬永、林美玲諮詢同意,且借款金額分別匯入債務人廖寬
永、林美玲帳戶,顯見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確實為本件借
款之債務人,若非如此,異議人豈肯同意借貸,又異議人主
張如不為法院採納,異議人為保全權益,必然會對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債務人廖寬永、林美
玲係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獲益者,依法應返還其不當得利部
分,如此同樣證物,支付命令與法院判決有所不同,豈非傷
害民事法院之一元性,是法院應准許對債務人 廖永寬 、林美
玲核發支付命令,退步言之,借款切結書第2點、第4點分別
記載:「本人若屆期未清償,願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債權
人林家祥先生,絕無異議。(為雙方特殊約定條款,係當事
人另有約定)」、「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無條件償
付債權人林家祥先生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與一切訴訟
及強制執行相關律師費用」,是以,雙方約定若未還款則債
務人欲加倍還款,法院應尊重「私法自治」原則,准許聲請
人對債務人廖憲治求償332,000元之金額。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有所明
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
事實。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
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雖主張,訴外人廖憲治於107年12
月14日向其借款166,000元,並將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
身分證影本交付異議人,且約定所借款項應匯入債務人廖寬
永、林美玲之銀行帳戶,爰以債務人廖憲治、廖寬永、林美
玲3人為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惟並未釋明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清償責任發生之原因事實,所附證物即借款切
結書、領款收據、本票又均僅為債務人廖憲治1人所簽發,
異議人雖另提出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及匯款
予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之匯款憑證影本為證,然上述證據
尚不足以釋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間有異議人主
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係事實,承辦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釋明異
議人匯款至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帳戶之金額,是否即為借
貸予債務人廖憲治之借款,該裁定於108年1月12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8年2月18日具狀陳
述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及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弄00號房屋皆為債務人廖憲治所有,因債務
人廖憲治為免遭他人強制執行,遂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開房
產登記於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名下,此次借款債務人3人
同意相互連帶保證,並要求借貸金額分別匯入各該屋相關貸
款等語,惟異議人補正內容,仍不足釋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廖
寬永、林美玲間有異議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或連帶保證關
係事實,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為由,駁回異議
人對債務人廖寬永、林美玲2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本人若屆期未清償,願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債權人
林家祥先生,絕無異議。(為雙方特殊約定條款,係當事人
另有約定)」、「倘有違約,以致涉訟。本人願無條件償付
債權人林家祥先生前開加付壹倍債權金額補償與一切訴訟及
強制執行相關律師費用」,異議人提出之借款切結書第2點
、第4點有所明載,依據該借款切結書約定內容,異議人請
求債務人廖憲治給付超過借款金額166,000元部分,似有契
約約定內容為據,又異議人確實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
請求債務人廖憲治應給付異議人3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之原因事實亦記載上述借款切結書第2點、第4點約定
,是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僅為消費借
貸關係,而不及於借款切結書其他約定,且上述借款切結書
條文約定性質為何,均尚有審究必要,承辦司法事務官未審
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及其所提事證,逕以異議人與債務人廖
憲治間借款金額僅166,000元,准許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
166,000元請求部分,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廖憲治逾
166,000元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指摘此部
分駁回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
分,發回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份有理由、一部份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