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9號
原 告 鄺金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牆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之訴訟,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除去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占有受妨害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皆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28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返還之受占用土地面積總計為31.12平方公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3萬1936元(計算式:31.12平方公
尺×4萬2800元=133萬1936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總計
1萬42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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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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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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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區 ○○○段 │ │876 │ │43.93│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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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區 ○○○段 │ │876-7│ │81.3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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