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店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
(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83721516號移送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黃信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可證。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管制之物品,惟如持之朝人攻擊或揮砍,足以致人死傷,核屬
具殺傷力之器械。核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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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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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皮帶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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