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陳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6年8月27日讓與新裕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107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聲請人。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惟寄予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非因自己之過失所
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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