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號
10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周啟天 訴訟代理人 呂盈璇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 訴訟代理人 吳勇欽 被告 莊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標的金額為608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原告依國防部參謀本部組織法第6條規定,而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印信,準此,原告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莊錦忠於101年7月20日入伍,並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依「101年志願士兵暨士官甄選簡章」所定現役之最少年限為4年,本應服役至105年12月5日役期期滿退伍。惟被告服役期間,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空軍司令部以102年6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轉服常備兵,並於102年7月1日零時生效,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轉換身分(轉服常備兵),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現役之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及3條規定,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司令部核定按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率,核算損害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萬8798元整,經被告給付1萬7998元整後,尚餘6萬800元尚未清償,經該部多次聯繫被告請求返還,並於103年3月5日以空防人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被告原係義務士兵,於101年12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嗣於102年7月1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生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2年6月14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轉服常備兵現役人員名冊、國軍101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最少應服現役年限為4年(自101年12月5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惟因被告嗣於102年7月1日申請不適服志願役士兵轉服常備士兵現役生效,計被告僅服役7個月(101年12月5日至101年7月1日),尚有41個月(未滿1個月不計)之現役未滿,依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78,798元,嗣兩造達成分期償還賠款之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頭期款5,198元,餘款則按月給付3,200元,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給付1萬7998元整後,自103年3月5日起分文未給付,尚有60,800元尚未償還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賠償執行紀錄表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236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