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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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即附乙○○帶被上訴人號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乙○○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下簡稱丙○○)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簡稱乙○○)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板橋民生高架橋由西向東往板橋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丙○○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二處各3X0.5公分及5X0.5公分,鼻出血、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鼻中膈彎曲、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丙○○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賠償:由於丙○○受有顏面傷害、嗅覺功能喪失、聽力受損、視覺功能受損、肢體挫傷多處,因而支出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1萬3,453元。⑵車輛修理費或損害賠償:相當市價25萬元,有照片及估價單可證。⑶勞動能力損失:依據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資料,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自98年7月22日車禍發生至今,以每月營業30日,每年12個月計算,每年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失53萬4,960元。以計程車駕駛的職業年限為68歲,乙○○應賠償丙○○之勞動能力損失至110年3月30日,共計628萬5,340元。⑷眼鏡損害:
被上訴人因車禍撞到眼鏡致不堪使用,配置眼鏡一副5,000元,有收據為證。⑸看護費:丙○○受傷嚴重,住院兩次,自97年7月22日起至8月20日止,生活起居由訴外人甲○○照顧,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6萬元。⑹撫慰金:丙○○車禍受創甚鉅,嗅覺功能全失、聽力衰退至40分貝、兩眼視力減退且無法平衡,影響日常生活,無法開車謀生,讓丙○○倍感煎熬,請求慰撫金200萬元。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乙○○應給付丙○○861萬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命乙○○應給付丙○○142萬0,933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丙○○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乙○○不服,提起上訴,而丙○○提起附帶上訴(就駁回180萬元部分)。
㈡乙○○於原審關於醫療費用1萬3,453元、計程車修理費25萬
元、眼鏡損害5,000元及看護費6萬元部分均不爭執而自認,丙○○此部分無庸舉證,眼鏡損害及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確實支出屬實。計程車修理費部分,於原審時乙○○曾要求丙○○負責修復,丙○○拒絕,而丙○○提出修理費25萬元之金額,經當時審判長徵詢乙○○,乙○○表示同意無意見,現竟反悔要求丙○○舉證,於證據及程序均有未合,上訴顯無理由,另請求系爭計程車減少之價額。
㈢原審關於丙○○嗅覺全失部分,因未囑託主要診療醫院為鑑
而無法列入考量,即已判准一部分之金額,若再依丙○○之主張就嗅覺全失部分為鑑定,在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部分金額之認定必然遠高於原審認定之金額,況且原審認定金額乃根基於專業之醫學鑑定報告,而乙○○對於減少勞動能力力及慰撫金金額之爭執迄今仍流於臆測及空言,顯為減免賠償責任之托詞。而按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第10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20日,而全殘給付為1200日,依此比例折算,丙○○就嗅覺全失部分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8.33%(220/1200)。故因嗅覺全失而減少勞動能力應給付之損害額為115萬2,103元。再就嗅覺全失部分考量,乙○○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為適當。乙○○就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部分共應再給付丙○○180萬元。
㈣嗣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丙○○180萬元,及自9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丙○○駕駛計程車營業,以四肢手腳、視力、聽力、提供專
門技能從事勞動營業,車禍發生後,丙○○四肢手腳、視力、聽力並未受損,就醫後除門診整容外,住院二天,即行出院,未再從事駕駛計程車營業,轉換謀生,每天早晚從台北縣永和市○○路○○巷住宅,駕駛重型機車往來同市○○路○○號,經營「豪大大雞排」生意,可認生活正常,並無喪失勞動能力,丙○○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乙節,即失所依據,其所訴求判決支付減少勞動能力6,285,340元,自難成立。
㈡另民法第195條第1項賠償之規定,學理上認為慰撫金具有填
補之功能,即對於被害人精神上不愉快感情,給與金錢,使其感覺愉快,並有克服之功能,即由給予被害人金錢,使被害人克服其精神上損害,而具有慰撫之功能。又精神慰撫金之計算方法,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本件上訴人乙○○乃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果菜市場搬運勞力工作,無固定收入,丙○○為計程車駕駛,依其自認每月營業額4萬4,580元,受傷治療二天後即行出院,健康恢復情形良好,原判決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有所偏高,不符比例原則,乙○○僅同意給付2萬元。
此外關於眼鏡部分,既經證人麗視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文正 於本院到庭提出訂購單據,證明支付5,000元,上訴人願為給付。
㈢另關於額外開銷支付看護費6萬元部分:丙○○四肢、手腳
並未受傷,既裝配新眼鏡視覺無誤,行動當然自如,生活起居應無委由他人照顧之必要,況證人甲○○到庭作證,供稱並無看護證照,與被上訴人係朋友關係,應屬幫忙性質,且丙○○出院後未幾,即經營雞排生意,是依常理判斷,應無他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丙○○主張支付看護費6萬元部分,自不應准許。
㈣丙○○以卷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下簡稱榮總)耳鼻喉科病歷紀錄為證據方法,主張嗅覺完全喪失,聽覺喪失23.25%,視力部分喪失,應追加准許勞動能力減少及慰撫金。然查嗅覺、聽覺、視力均係依照被測試人主述主觀上之分辨檢查、認知檢查,以及改良式嗅覺認知檢查,並非依照醫療科學儀器作為驗測基礎,乙○○否認其正確性,丙○○就此部分之主張欠缺正確依據,依其訴求,其喪失勞動能力支付金及慰撫金部分,乙○○難以苟同。
㈤丙○○主張計程車修理費25萬元部分:依丙○○自供車齡已
達10年,98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進行調解時,乙○○即抗辯依照一般中古車行情,車齡10年之中古車,時價僅約9萬元左右,乙○○願意價購同一車型同一車齡,同一汽缸容量賠償丙○○,或以10萬元作為金錢賠償,卻為 歐陽 筠所拒絕(談和解時),況系爭計程車丙○○自認已報廢,收取政府補助獎助金、並無修理費25萬元之支付,是乙○○僅願同意賠償在調解庭時所主張支付之9萬元,其餘不為給付。
㈥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⒈附帶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97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板橋民生高架橋由西向東往板橋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進而撞擊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系爭車禍造成丙○○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二處各3X0.5公
分及5X0.5公分,鼻出血、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鼻中膈彎曲、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就丙○○主張之計程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眼鏡損害及
看護費用部分,應如何計算?對此,乙○○有無自認而不得爭執?㈡關於丙○○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其雙眼視力及聽力部分有
無減損?嗅覺有無喪失?有無達到喪失勞動之程度?且其比例為何?並應如何計算?㈢原審判命乙○○給付丙○○7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過高?㈣丙○○因車禍致嗅覺、聽覺及視覺受永久性傷害,主張乙○
○應再給付其勞動減損及慰撫金18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丙○○主張:乙○○於97年7月22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4線板橋民生高架橋由西向東往板橋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因而撞擊前方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丙○○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二處各3X0.5公分及5X0.5公分,鼻出血、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鼻中膈彎曲、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業為乙○○所不爭執,應認丙○○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丙○○所受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應對丙○○身體受侵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丙○○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自車禍迄今,共計支出醫藥費1萬3,453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核均屬必要,並為乙○○所不爭執,且查乙○○已給付完畢,亦為丙○○於本院99年8月2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丙○○自不得再請求。
⒉計程車修理費或損害賠償:
丙○○請求系爭計程車修理費或損害賠償25萬元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丙○○亦本院9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該車輛已申請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雖丙○○稱伊報廢有經乙○○同意云云,惟為乙○○所否認,並稱在本院才知道車輛報廢等語,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計程車已由丙○○自行報廢而無修理之情,從而乙○○雖於原審對上開估價單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惟丙○○既未實際修理,乙○○於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自認,應與事實不符,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得撤銷自認,丙○○自不得請求修理費。惟丙○○仍受有該車輛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79頁),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計程車係0000年7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56號偵查卷第30頁背面),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97年7月22日,實際使用日數為9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計程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惟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計程車雖逾耐用年數,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又查系爭計程車新品約為70萬元,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系爭計程車在系爭事故後至少有殘值7萬元(700,000x10%=70,000),而乙○○於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給付9萬元以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故應認丙○○得請求系爭計程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9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損失:
⑴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有丙○○提出之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損失證明單可參(見原審97年交簡附民字第222號《下簡稱附民卷》第33頁),又查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臺大醫院)就丙○○之因本件受傷之病情鑑定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該醫院回覆「眼科部分,由於為歐陽先生主觀自訴之感覺及症狀,並無客觀之佐證,因此眼科診斷其僅為雙眼近視。聽力部分,勞動能力減少23.25%,因聽力減損會有明顯影響駕駛之勞動能力。嗅覺部分,本院目前尚無可信度及可量化之檢查,無法評估受損及勞動能力減低之程度,鼻部受損對嗅覺造成永久嚴重喪失機率不大,且對駕駛工作影響較小」,有該院98年12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49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1頁),故丙○○因系爭事故而造成聽力受損外,其餘眼力並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嗅覺則對從事駕駛工作無具體影響之丙○○不發生影響(並詳如後述),而聽力減損對丙○○發生系爭事故前從事計程車職業駕駛之工作能力自有減損,其勞動能力損失比例應為23.25%,至乙○○辯稱丙○○騎重型機車上下班,來往自如,並未有聽力喪失或障礙云云,並提出騎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丙○○聽力並未完全喪失,已如前述,是丙○○應仍有騎機車能力,只是察覺力應比一般人弱,係置自己於危險中,是乙○○雖提出上開照片為憑,尚不足以證明丙○○聽力未減損,其所辯應不可採。
⑵又查丙○○主張伊嗅覺完全喪失,依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第10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220日,而全殘給付為1200日,依此比例折算,丙○○就嗅覺全失部分而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8.33%(220/1200)。故因嗅覺全失而減少勞動能力應給付之損害額為115萬2,103元部分,經查丙○○聲請本院就其嗅覺功能向榮總函詢結果,榮總鼻科給予採用德國Sniffin’sticks嗅覺檢查,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之後99年3月1日及99年3月29日門診追蹤嗅覺檢查其結果仍為嗅覺全失者無法從事餐飲業、品酒師等需使用嗅覺之工作,在生活上需注意火燭瓦斯漏氣等問題,對於從事其他工作之勞動能力則較無影響等情,有榮總99年5月31日北總耳字第0990011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丙○○雖因系爭事故而確為嗅覺喪失,乙○○所辯嗅覺係依照被測試人主述主觀上之分辨檢查、認知檢查,以及改良式嗅覺認知檢查,並非依照醫療科學儀器作為驗測基礎云云,即不可採,惟查丙○○在系爭事故前係計程車職業駕駛,「嗅覺對汽車駕駛者並非必要知覺之一,僅屬日常生活能力問題」,故綜合前開臺大醫院、榮總之函件內容,本院應認對丙○○之駕駛能力並無影響,即就嗅覺部分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是丙○○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⑶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丙○○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仍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
查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調漲為17,280元,丙00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足憑(見附民卷第42頁),減損勞動能力為23.25%,從而原審據以計算丙○○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自97年7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8年12月31日止,共1年5月又10日,已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為6萬9,638元【17,280x23.25%x(17+10/30)=69,6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至丙○○年滿65歲之107年3月30日止共8年又89天,即8.24年),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扣除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中間利息後為33萬9,685元【[17,280x12x6.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17,280x12x0.24x(7.00000000-0.00000000)]=146,1011。0000000x23.25%≒339,685】。總計丙○○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409,323元(69,638+339,685=409,323)部分,即屬有據。
⒋眼鏡損害:丙○○主張因車禍撞到眼鏡致不堪使用,重配
眼鏡支出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並有證人即眼鏡行負責人楊文正於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嗣亦為乙○○於本院99年7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故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丙○○主張其受傷嚴重,住院兩次,自97年7月2
2日起至8月20日止,生活起居由訴外人甲○○照顧,費用每日2,000元,共計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再參以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2、43頁、偵查卷第22頁)載明丙○○於97年7月22日急診住院,97年7月24日出院,97年7月31日再度住院接受鼻骨內復位手術,97年8月3日出院,需休養及門診追蹤等情,應認丙○○二次住院及前後確需人照顧,況乙○○於原審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對丙○○此部分主張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雖乙○○辯稱丙○○生活起居正常,經營豪大大雞排,來往駕駛重型機車,行動自如,開庭期間根本無需他人照顧,看護費有虛報之嫌云云,並提出經營雞排及騎車照片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頁),然查上開照片均為99年2月間所拍攝,距丙○○上開住院前後時間已有一年有餘時間,健康狀況已有差別,自難證明丙○○於97年7、8月間不需他人照料,再者,乙○○復辯稱證人甲○○無看護證照,與丙○○係朋友關係,應屬幫忙性質,應無他人照顧生活之必要云云,除經證人甲○○證述確有照顧丙○○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外,查丙○○係車禍受傷,並非有何特殊疾病,當不以有護證照為必要,故乙○○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從而乙○○所為之自認,自無法以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丙○○此部分主張,自毋庸負舉證責任,應認為真實。
⒍慰撫金:
查丙○○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二處各3X0.5公分及5X0.5公分,鼻出血、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右肋骨骨折、鼻部撕裂傷、鼻中膈彎曲、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兩次住院,一次為97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4日,一次為97年7月31日起至97年8月3日出院,並經臺大醫院及榮總鑑定及診斷出聽力減損23.5%及嗅覺完全喪失,已如前述,丙○○自受有痛苦,再審酌丙○○係淡江大學畢業,原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有4、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汽車等,財產總值415萬8,636元(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現經營豪大大雞排;乙○○高職畢業,未婚,菜市場送菜臨時工為業,每月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2萬0,630元(見原審卷第7至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環境、痛苦及過失等情形。認丙○○請求之慰撫金仍以70萬元為適當,丙○○雖主張原審未審酌其嗅覺喪失部分,故乙○○應再給付65萬元云云,惟查原審對於丙○○視力認係經治療後,雙眼仍近視,惟依前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係認丙○○主訴有複視部分,並無客觀之佐證,因此眼科診斷僅為雙眼近視(見原審卷第90頁),是原審審酌丙○○視力受損受有痛苦部分,應不可取,而本院除斟酌上情外,另審酌丙○○嗅覺喪失所受痛苦及兩造財力、學識相差甚大等部分,仍認應以原審認定之7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丙○○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丙○○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843元,此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自應自歐陽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系
爭計程車減少價額9萬元、勞動能力損失40萬9,323元、眼鏡費5,000元、看護費6萬元、慰撫金7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萬6,843元後,共計124萬7,480元,從而丙○○請求乙○○給付124萬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丙○○附帶上訴嗅覺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共18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丙○○對附帶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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