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被告甲○○男36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因同月二十四日為星期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延至同月二十五日屆滿,乃於同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九巷十六號前,應注意能注意,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向路旁駛來、由聲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九八號之機車改裝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鎖骨骨折及兩側肋骨骨折、上唇撕裂傷、顏面及兩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開車至肇事地點時,因路旁停有自小客車擋住視線,而原停在路旁之告訴人機車突然從路旁起駛至路中間,伊根本無從反應等語。經查:㈠本件案發地點,係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該路段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市區道路,案發時間,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五時許,肇事時,告訴人騎乘改裝機車由新生路九巷十六號前起駛(行駛方向為西北往東南)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係在新生路九巷十六號前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及雙方警詢筆錄附卷可認。據此判斷,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機車自路旁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優先通行,逕自從路旁起駛,適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至肇事地點,遂發生碰撞,而被告對於類此突由前方襲來之事故,自無從防避,其應無過失。㈡復查,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嗣再傳訊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 莊學良 ,咸認告訴人於市區道路騎乘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自路旁起駛至車禍地點為肇事主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七○四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前開無過失之辯解堪予採信,其既無過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自稱其開車至肇事路段,路旁有小客車擋住視線等語,則被告既知前方視線不明,理應減速慢行,或按喇叭示警,因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不致如此嚴重,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不當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㈠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嫌不足,其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綦詳。㈡按駕駛人於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應先通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聲請人騎乘改裝機車由新生路九巷十六號前起駛(行駛方向為西北往東南)至路中,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生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二車係在新生路九巷十六號前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係被告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撞擊聲請人機車右側車身,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及雙方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就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煞停位置以及車損綜合判斷,可認車禍發生原因係聲請人車輛起駛不當,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優先通行,逕自從路旁起駛,遂發生碰撞;被告係遵行方向行駛,基於「信賴原則」(即信賴參與交通之聲請人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聲請人駕機車突然駛來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原因,嗣再傳訊處理本件車禍之高雄市交通大隊員警莊學良,亦認聲請人於市區道路騎乘輕型機車,起駛不當,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三○七○四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故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執意指摘原處分不當,其聲請再議顯無理由,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新生路九巷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未畫出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有何煞車痕,自難僅憑聲請人所駕機車翻倒、聲請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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