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9日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493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逢乙○○駕駛車號
000—721號重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同行至該處,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機慢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交岔路口,致發見乙○○騎乘機車時,因車速過快,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造成其駕駛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側邊,與乙○○所騎乘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1×4公分、左足擦傷2×3公分、左手肘挫傷1.5×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駕駛自小客車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闖紅燈強行通過路口所致;又伊當時駕車時速約近50公里,因通過路口時號誌轉換為黃燈,為使路口淨空而加速行駛;伊已注意車前狀況,有作閃避告訴人人車動作,2車撞擊位置才會發生在內側車道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在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2車人車倒地,而乙○○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亦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當事人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警詢供述證據適格聲明異議,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
2項、第159之5第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核與肇事後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道路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書相符。(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後,確實由119救護車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並有其所提出由高雄市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同院
93年10月15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30007133號函1紙等附卷可證(診斷書、覆函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過程須記載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第2款,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之自認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件肇事路段機慢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員警甲○○證述明確(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而肇事後告訴人騎乘機車倒置於交岔路口之林森一路近西向外側慢車道上,有短刮地痕(現場圖中未註記),在與被告行駛方向同向五福二路約2.3公尺處安全島上有擦撞痕跡,自此處內側車道向前延伸則留有橫跨2車道、長度約
30.5公尺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憑,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大隊員警甲○○到庭結證證言(同前筆錄第4,5頁)可為佐證,而依此開2部機車撞擊位置及現場圖上紀錄機車倒置位置、刮地痕跡方向、長度綜合研判,2車撞擊前均係向前直行,而告訴人機車前頭、被告機車右側腳踏板側邊在交岔路口間相撞,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尚在交岔路口中,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則已距林森一路南下車道與人行道交界延長線約36.6公尺,與2車發生撞擊之交岔路口處位置相距甚遠,其成因應係2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倒地後因原先車速快,繼續向前側滑撞上安全島,再沿刮地痕徑滑向刮地痕徑末端倒置處,是以安全島邊緣處亦留有遭被告機車擦撞痕跡,而以被告機車倒地滑行至完全停止滑動前,已先後擦撞告訴人機車、安全島緣石受而有相當阻力,然刮地痕長度仍長達30.5公尺,已顯見其行經交岔路口速度非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既已自認當時行車時速約達50公里,且因通過交岔路口為使路口淨空,有加速行駛,時速是否逾50公里則不敢確定等語明確,則被告當時以時速50公里行車通過交岔路處,已逾當地機慢車速限40公里,縱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詢時供述有加速至60公里係遭訊問人員誘導所致云云,然其超速行駛之違規事證既明,已無影響其有違反行車速限義務之事實。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守之義務,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則被告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之,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仍以超過速限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為相同認定:被告行經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超過4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事等情,有該委員會93年2月26日高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稱通過時燈號「從五福路由東往西,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我快速通過,車速4,50公里,看到黃燈有加速,應該有50以上」等語,告訴人則稱:「我從林森路由北向南,走到五福二路口,我看綠燈直行,我車速2,30公里」等語(均見偵查卷第28頁),而證人 黃清圳 到庭陳述:肇事路口一方是黃燈,一方絕對是紅燈,但有可能四面全紅燈的時間,即該路口黃燈轉紅燈前有4秒的緩衝時間,所以二方都是紅燈時有4秒等語明確(同前筆錄第6頁),已明白認定不可能有一方係綠燈轉黃燈,而一方係綠燈之號誌時相,就此情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案發生就2行車行向、路線與號誌運轉時序而言,肇事時僅能一方紅燈或綠燈,而被告稱「綠燈行駛」,告訴人則謂「綠燈轉黃燈行駛」,雙方號誌各執一詞,又無其他佐證,無法遽作認定係何人未遵守行車號誌指示行駛乙節,亦有該會市車鑑字第0930001002號函為佐,即無法遽認告訴人有闖越紅燈號誌之違規情事,縱被告爭執告訴人闖越紅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已認定如前,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僅能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云云,委無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丙○○聲請傳喚醫師 許清吉許志成李昆興 等人到庭,用以證明告訴人乙○○另受「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膝股骨關節軟骨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犯行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並未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傷害事實範圍內,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急診就醫紀錄亦僅有記載如事實欄所載處擦傷之情,尚難逕認告訴人此部指述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待證事實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關聯性,應無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有留滯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尚表明係肇事人,此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辦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坦承肇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所違反車輛行車速限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應變等交通注意義務情節,係本件肇事原因,又告訴人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符合自首要件,而告訴人所受多處挫擦傷傷勢,且有表達和解意願,僅因雙方認知差距而無法合致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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