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執勤之員警 潘惠宗 施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並造成員警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向員警道歉取得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酒後失態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意,並向員警道歉取得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60號被告劉文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成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75巷口,見穿著制服之警員潘惠宗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攔檢逆向行駛違規之民眾 劉文隆 ,竟因酒後衝動且不滿警察取締違規,而對警員潘惠宗叫囂「我65歲了,我係驚汝啥小?」(台語)等語,警員潘惠宗因而上前追問劉文成在辱罵什麼,並要制止劉文成離去,劉文成隨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打潘惠宗,並抗拒逮捕,致潘惠宗受有右中指、右無名指及左中指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劉文成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警察│││查中之供述│在開罰單,就對警察說了一些││││話,詳細辱罵內容伊也忘記了││││,傷害的部分伊有跟警察和解││││等語。│├─┼──────────┼─────────────┤│2│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警員潘惠宗受有前揭傷害│││書、受傷照片4張│之事實。│├─┼──────────┼─────────────┤│3│警員潘惠宗職務報告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份、密錄器影片光碟及││││錄影擷取畫面2張││├─┼──────────┼─────────────┤│4│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被告當時喝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檢察官李淑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