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財犯傷害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黃金財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③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2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5年1月間因與 馬偕 醫院行政人員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1月13日9時3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馬偕醫院7樓婦產科37病房護理站,持保溫瓶毆打在場之馬偕醫院行政人員 王麗鈴 頭部,致王麗鈴受有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2.0x0.3x0.3公分及開放性鼻骨骨折之傷害。後因在場之護理師 范雁翔 前來勸架、制止,黃金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范雁翔發生拉扯,並持手中之保溫瓶朝范雁翔手部揮打,致范雁翔受有右手上臂挫傷、左手肘挫傷合併撕裂傷0.8x0.3x0.3公分之傷害。黃金財又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前往馬偕醫院2樓樓梯口,徒手毆打馬偕醫院之牧師 詹益信 並與詹益信拉扯,致詹益信受有左手挫傷及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醫院其他人員報警處理後,員警至現場依現行犯將黃金財逮捕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鈴、范雁翔及詹益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財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金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詹益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 陳煒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詹益信之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與普通診斷證明書3份。
㈤、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詹益信之受傷暨現場照片15張。
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㈧、保溫瓶1個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詹益信等人素無怨隙,竟不分青紅皂白,率爾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益信,致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詹益信等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由始至終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被告曾有傷害他人之前科紀錄,顯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及其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併予敘明。查扣案保溫瓶1個係被告對告訴人王麗鈴、范雁翔施以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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