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5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⑦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⑨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上午3時14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4分許)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民宅外,見 楊世昌 所有擺放於屋內之ACER牌9吋平板電腦(外覆黑色皮套,價值新臺幣【下同】3990元,原聲請書誤載為筆記型電腦)無人看管,遂先以打火機燒毀窗戶紗窗之安全設備,再以路邊撿拾之掃把將該平板電腦勾取移動至窗邊後加以伸手越入竊取,得手後旋即以200元出售,所得均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世昌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9張,足徵被告之自白竊盜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打火機燒毀窗戶紗窗後,再以掃把將平板電腦勾移至窗邊後伸手入窗內竊取,使該窗戶紗窗喪失防閑作用,而該窗戶紗窗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該行為核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上開毀越窗戶紗窗安全設備之行為明確,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有上開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思反省,竟又犯下竊盜犯行,行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竊平板電腦變賣所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竊取行為之掃把,係路邊撿拾,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又被告用以使用作為竊盜之工具之打火機,固為被告所有以供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等語,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