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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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增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增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金屬鉗子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增林前於民國95至97年間,曾多次因贓物、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12月8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8日(以下稱(甲)部分)。又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與(甲)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子」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7月23日晚間10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號金采五金行購買行竊工具金屬鉗子(未扣案),隨即於翌日(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1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金屬鉗子,共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市○○路○○號之杉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隆公司)工廠,葉增林與「羊子」進入工廠後,竊取工廠內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行竊過程中觸動工廠內警報器,適保全人員 何恭敬 獲報前往察看,葉增林及「羊子」見保全人員到場,即攜同所竊得之上開電纜線逃離。嗣杉隆公司員工 彭文錦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杉隆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增林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增林於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55至4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文錦於警詢、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何恭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偵250卷第10至14頁、第49至51頁、本院易字卷第436至453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金采五金行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金采五金行周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警方現場蒐證照片11張、警方職務報告2份、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杉隆公司提出之購買電纜線報價單、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等附卷可稽(見偵250卷第17至21頁、第27頁、第43頁、第54頁、第58頁、第6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增林於金采五金行購買並持以行竊時金屬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1張可憑(見偵250卷第18頁),足認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離婚並育有一子,靠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金屬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依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尚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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