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2日105年度司促字第7611號駁回其一部聲請支付命令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且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
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始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或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又本件債權之發生及讓與均於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前,異議人所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請求依原契約約定之利息,並無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717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法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是依其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解釋,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息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無以締約於104年9月1日前,即當然不適用本條限制之文義,故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雖於104年9月1日前所成立,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尚屬有間,且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息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同年
9月1日前之年息亦調整為不得逾15%,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年9月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或移轉,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否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顯然混淆學理上法律「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之區別,以及違反上開立法解釋,要非可採。
㈡本件異議人係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參諸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異議人受讓取得「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參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法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倘若認僅有拘束銀行之效力,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銀行或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之修正,豈非形同虛設,而毫無意義。是異議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對象,洵非可採。
㈢異議人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76號、第62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固然為契約自由原則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參考見解,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此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所明揭,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之生存權保障的價值權衡,本院認將本件債權於104年9月1日起所生之利息債權受本條之年息限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對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保障之兼顧,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有區分「真正」與「不真正」溯及既往,本件應屬不真正溯及既往情形,已如前述,自無所謂違反該原則之問題。至異議人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士小字第152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5號、105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之見解,固非無據,惟該等見解本不拘束本院,縱認該解釋結果有利於異議人,亦無礙本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所為前開之解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