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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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鈞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林子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鈞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10時28分許,以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先生」該提款卡之密碼。嗣「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5月4日17時20分許,致電 李嘉琪 ,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將由銀行退款,需先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後再一次退回云云,致李嘉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5月4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1,123元、於同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3,123元、於同日19時6分許匯款2萬4,123元至前述林子鈞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嗣經李嘉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琪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快遞方式交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王先生」,並告知其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1月16時28分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連絡,打算向對方借款,承辦人員「王先生」表示借款4萬7,500元5個月,需還款6萬2,500元,借款7萬6,000元8個月,需還款11萬2,000元,並要求在簽署借款證明前,先提供銀行帳戶供還款之用,伊因為急需用錢而沒有想太多,便於106年5月2日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王先生」指定地點,並將密碼告知「王先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前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李嘉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與「王先生」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各3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聽過私人借貸需簽署借據、本票等書面文件,而被告與欲貸款之人完全不認識,係透過網路廣告欲向其申辦貸款,雙方未曾見面,被告亦未確認對方真實身分,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自稱「王先生」之人聯繫等語,堪認被告與「王先生」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王先生」要求,率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重要資料寄交他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被告自承:因為王先生提出要求,伊覺得怪,才去申請另一本帳戶等語,且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其所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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