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昇
江世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
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世昌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茂昇、江世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現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茂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 張韶宸 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時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際,使用該鑰匙發動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1台。黃茂昇竊取上開機車後,即於同日8時許,與江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江世昌騎乘上開機車附載黃茂昇,隨機尋找行搶對象,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保平路口前,發現 唐嘉雯 騎乘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竟趁唐嘉雯疏於防備之際,由江世昌騎乘上開機車接近唐嘉雯,並由黃茂昇徒手搶奪唐嘉雯所有並置於其機車龍頭掛勾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灰色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現金、HTCA9手機1支【內含記憶卡1張】、電話卡1張、100元商品禮卷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件),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匿至臺北市○○區○○街○○巷○弄口,將該機車棄置(經警尋獲發還)後,轉搭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5樓之友人住處藏匿,嗣警獲報循線至該住處查獲黃茂昇、江世昌,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副、灰色皮夾
1個、電話卡1張、100元商品禮卷1張、記憶卡1張(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韶宸、唐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茂昇、江世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韶宸、唐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營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茂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江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茂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茂昇前因搶奪、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5年4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江世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
5年6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共同搶奪他人財物,被告黃茂昇復竊取他人機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渠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黃茂昇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茂昇所竊上開機車及被告2人共同搶奪之上開財物(除HTCA9手機1支外,詳後述),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機車1台、機車鑰匙1副、灰色皮夾1個、電話卡1張、100元商品禮卷1張、記憶卡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及身分證件,業經被告2人丟棄,復經告訴人唐嘉雯掛失,此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證人唐嘉雯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36頁),是其沒收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HTCA9手機
1支經被告2人以300元價格變賣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頁、第26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遭查獲時僅當場扣得該手機內之記憶卡1張,而未扣得該手機,可見渠2人供稱該手機已遭變賣乙節,尚堪採信。是以,該手機嗣後既遭被告2人變賣,已難認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變賣該手機取得之300元,核屬其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又其餘犯罪所得手提包
1個業經被告2人共同丟棄,上開變賣所得300元及搶奪所得之現金2,300元均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完畢等節,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分配,而有共同處分權,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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