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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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宗漢上列受刑人兼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兼具保人吳宗漢(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1萬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㈡茲受刑人前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87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期無故未到,復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出具之報告書為憑。綜上,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其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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