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82號、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及堅果燕麥飲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49號」應更正為「59號」、第9、11列「 吳冠亭 」應更正為「吳冠」。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月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便利,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且隨意竊取超商貨架上之飲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於民國94年、101年間亦曾有竊盜經判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迄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其年事已高,罹有輕度失智症,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段相同、犯罪類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瑞穗小瓶裝鮮乳1瓶,已分由各該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養樂多、堅果燕麥飲各1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飲畢而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吳冠,則為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