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97號、第2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依法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勤務之際,未予配合或尊重,反施加強暴手段或以貶抑性之言語無端辱罵於依法執行職務之獸醫師,所為均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或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妨害公務執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