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勇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UNIQLO永大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王妍方 所管領之男用襪6雙、男短褲1件、男長褲1件,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勇銘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王妍方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機會,係以單一、密接之竊盜行為,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有一極重度身心障礙母親待其扶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品,事後業已結帳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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