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丞 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彥丞為其私慾,竟在公共場所無故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顯見其毫不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益,更欠缺法紀觀念,所為侵害告訴人林○○之隱私,並造成告訴人之不安及心理上之壓力,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依法審判,並給予緩刑機會,有刑事陳報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輕忽而犯上開犯行,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至卷附竊錄影像之照片,乃員警為偵辦案件所需,擷取影像畫面後列印所得之證據資料,尚非刑法第315條之3所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或物品,無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