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豐雄 選任辯護人 鄭鴻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10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明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敬股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訊問後所為,由受命法官當庭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吳豐雄,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69至97頁),足見原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準抗告期間應於111年10月12日屆滿,詎被告遲至翌日1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資為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品謙
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