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初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初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華初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先、後2度知悉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履行期間為10
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080號合法撤銷確定,又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予漠視而再犯本案,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97號被告 華初茂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華初茂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而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為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2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先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小吃店找朋友聊天,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1段口,因與 吳林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華初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林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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