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曾崧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曾寶堂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兩造當事人所提書狀及卷證資料,事證核已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㈢本件裁決書雖另載明: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乙節。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僅係具有觀念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亦即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即依法當然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如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經撤銷確定,則自不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效。因之,上開裁決書所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不在該裁決處分之範圍,合先指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往景平路(下稱系爭路段)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到場處理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105年2月19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移送被告處理。就同一事實之涉及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5月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收受查復函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5月3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調查後認定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當時原告的車速很慢(約20至30公里),原告經過被害人旁
邊時剛好有車經過所以原告向外移動,與被害人擦身而過,根本沒感覺有碰到被害人,但是當時原告也有回頭看了一下,絕對不是要逃跑,是真的不知道有碰到被害人,而且後來原告也有跟對方達成和解,檢察官也對原告不起訴處分,不知道為何警察一直要說原告構成肇事逃逸。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確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
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⑵原告確實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至訴外人 趙耕億 受
有輕傷,此有原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理應按上述規定處置。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⑶準此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並未
留在原地依規定處置,反而駛離現場,顯有逃逸之意,事屬明確。亦即,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規定,依法採取相關處置,惟原告當場並未依法為前述之處置,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顯有違反前開規定,洵可認定。
㈡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警員之違規舉發,而依法裁決,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含機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者,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裁處罰鍰外,如另有逃逸者,固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至明。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分別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惟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情形,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釋在案,此函釋,核乃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為執行母法(即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核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難謂增加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規定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自得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違規之依據。其雖非就同條第3、4項所為之此函釋,惟其就「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規定則屬相同,自得援引之。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規定,而為裁罰,自應證明原告具有逃逸之主觀惡意要件事實,否則即不得逕為裁罰至明。
㈡再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之裁罰基準內容(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日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1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4月6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5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申訴理由查詢表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63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原告是否明知肇事,而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處置之作為義務?⑵原告是否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肇事
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⑶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㈤經查:
⑴有關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即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認定:
①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原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碰撞步行之被害人不諱,及當時原告車速約20至30公里,輕輕碰撞被害人一下,原告有看一下,以為被害人沒受傷才離開,當時被害人有穿外套,原告沒看見被害人左手臂受傷等情。且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原告未停車,回頭看一眼即行離開等語,且核與被告提出之警詢筆錄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有觀察被害人是否受傷,而審酌被害人係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 益曼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且當時被害人身著長袖衣物,其所受傷勢自外觀亦難以一望即知,此有被害人當日衣著暨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4頁)。準此以觀,原告知悉有肇事之事實,且被害人亦可能受有傷害之可能,詎原告並未詳加確定,憑其主觀上認知被害人未受傷而未依法處置,則原告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核其應注意能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自屬具有過失,殊可認定。是原告事後起訴主張:原告根本沒感覺有碰到被害人云云,容與前述偵查中所坦承之事實,並不相侔,自乏依據,要難憑採。②原告為考領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62頁),
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委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則原告未依規定即時採取處置作為,具有過失,顯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核屬至明,應可認定。
④基上,原告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惟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處置,固可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依裁罰基準表同條第3項規定僅得(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裁罰3千元或4千(視其未處置之型態而定),詎原處分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要不合於應依同條第3項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洵有違誤,要可認定。
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肇事後而有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
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駕駛人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解釋上應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之行為」有所區別。亦即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或認受傷之人無大礙而離去,或因係受害人之過失而逕自離去等等各種情事。「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之情形。復依交通部84年12月1日(84)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及依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處理原則),認「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函釋,均可供參酌認定是否構成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逃逸」之要件。
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肇事,因過失而未依
規定處置之情,固如前述。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甚碰撞步行之被害人趙耕億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20至30公里,輕輕碰撞被害人一下,伊有看一下,以為被害人沒受傷才離開,當時被害人有穿外套,伊沒看見被害人左手臂受傷,並非故意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趙耕億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未停車,回頭看一眼即行離開等語,足見當時被告確實有觀察被害人是否受傷,而審酌被害人係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害人身著長袖衣物,其所受傷勢自外觀亦難以一望即知,此有告訴人當日衣著暨受傷部位照片3張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當時在客觀上應不知悉被害人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是暨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騎車離開前,已知被害人因該車禍而受有傷害,是即使其後來有騎車逕自離去之行為,亦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既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難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被告並未確實再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之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之情。準此以觀,難認原告確有肇事逃逸故意之事實,洵可認定。③上開肇事經過之情,原告於肇事後,確有回頭觀看被害
人之舉,未見被害人有何阻止原告離去之行為,倘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又何需有回頭觀看被害人之舉止(無確實證據證明原告係虛意而為,以為規避責任之故意行為),自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再則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其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外觀上而言,確實並非重大傷害之情,且被害人身著長袖衣,無從依外觀一眼觀察得知確認被害人受有傷害;再者,於肇事後,原告固未停車處置,但確有回頭觀看被害人,然被害人亦同未有阻止原告之舉止,易使原告誤認無損害或係屬輕微之狀態事故,則既可能無損害或損害容屬有限,而一般輕微傷害車禍,為相互時間、精神及勞力之節省,在社會上亦多有不為求償之情,原告復非於肇事後有立即加速離去現場完全未理會被害人之情,尚難僅憑原告駛離即逕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情。可見本件肇事後,原告在外觀上查覺或無損害或損害有限,難認原告當場認知有遭被害人求償之情事,則原告是否具有避責而逃逸之故意,容非無疑。甚者,原告於行為時,係甫滿18歲之人,心智成熟度容仍有待持續成長,則於處理肇事後之事宜,自難苛求達到完滿程度,其既非於肇事後立即加速逃逸完全未理會被害人之舉止,而係原告誤為認定肇事後無損害或輕傷害被害人不予追究責任,於被害人未當場積極追究之下,因而駛離現場(原告固具有過失之情,但無故意可言。)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在場未能完滿以完全負責任作為予以處置,容屬並不妥當合宜作為之情。但究不得逕以此推測原告即具有故意而逃逸之情。遑論逃逸之行政罰則重及吊銷駕駛執照,身為具有合格駕照之原告要屬明知,在其逃逸成功機率不高情事之下(系爭地點車流甚多。)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行政處罰責任重大(吊銷駕照)情況,原告豈會明知無從達到逃逸目的而故為逃逸之舉,顯不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等不合事理之常及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之情事,均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事,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圖,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殊難逕認原告確有逃逸故意之情,自應認定原告並不構成逃逸之事實。
④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乙節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就被告所為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僅得認定原告具有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有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基上調查所有之證據資料,顯示均乏足以認定原告確有
故意逃逸之事實,殊難逕以推測原告有故意逃逸之行為。被告復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故意逃逸之情,自難逕認確有逃逸故意屬實,則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否認肇事後逃逸之情,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原處分疏未審酌原告並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於法自有未洽。又縱令原告所為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惟原處分誤引裁罰基準表同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裁處6千元罰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原處分,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用期適法。至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指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