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延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延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一同置於奶茶包內泡水飲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同欄一末補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同欄二補充為「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被告李延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李延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並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涉,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請求宣告沒收,本院尚難憑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被告李延諭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屏東縣高樹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中正路367號「摩根汽車旅館」111號房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嗣於102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在前開旅館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3包(共毛重130.79公克,共純質淨重4.60公克)、K菸1支(毛重0.8260公克,淨重0.6960公克)及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延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1紙││├──┼───────────┼────────────┤│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案之咖啡包13包(共毛重│││鑑定書(刑鑑字第102800│130.79公克,共純質淨重4.│││8396號)1紙│60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K菸1支(毛重0.8260│││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公克,淨重0.6960公克)及│││鑑字第00000000號)1紙│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內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3包(共毛重130.79公克,共純質淨重4.60公克)、K菸1支(毛重0.8260公克,淨重0.6960公克)及米白色粉末1袋(淨重0.0170公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1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