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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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內飲用荔枝酒若干,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1月1日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內飲用荔枝酒若干,至同日4時許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惟因酒後駕車自摔倒地造成自身身體受有傷害,又本件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92號被告黃家麟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麟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錢櫃中華新館內飲用荔枝酒若干,至同日凌晨4時許結束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址離去,欲返回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之居所。嗣於當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員警獲報到場將之送醫,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113)、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29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3477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0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08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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