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飲用啤酒1瓶」更正為「飲用啤酒3瓶」,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偉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被告洪偉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婦幼醫院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往新北市方向為警攔檢,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