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林淑愛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臺北市○○區○○路○○○○○○○○○號」,第5行「凌晨1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證據部分「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288)」應補充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288)」,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淑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素行不佳,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795號被告林淑愛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2樓之1居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943號判決科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3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若干至同日凌晨19時許,結束後先留待該處繼續工作至翌日(11月1日)凌晨5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嗣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案號2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RDC-028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FU53176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05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08日
書記官黃荻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