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王素錦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3380元未給付,其中1萬5759元為消費款,7021元為循環利息,6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92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月23日止,分5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借據第4、5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1月23日止,尚餘28萬7617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12月28日起至99年1月23日止,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借據第4、5條規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2月23日止,尚餘75萬元本金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復於92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7年3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5萬754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被告上開4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簡易通信貸款-信用卡理債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涵文【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合計13,188元【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計息本金(新│利息起迄日及計算│違約金起迄日及計││││臺幣/元)│臺幣/元)│方式(民國)│算方式(民國)│├──┼────┼──────┼──────┼────────┼────────┤│1│信用卡│23,380│15,759│自95年4月24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通信貸款│287,617│287,617│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3│通信貸款│750,000│750,000│無│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4│現金卡│157,543│157,543│自97年3月13日起│無││││││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