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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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9號上訴人 劉致君 即水草月工作室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創業家兄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7,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