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獻文
李惠雯 黃世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101年度智訴字第1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獻文、李惠雯、黃世明均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2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被告范獻文、李惠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而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具保,並分別於民國100年5月27日、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黃世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裁定以10萬元具保,檢察官復於100年5月27日限制其出境、出海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7日北檢治餘傳限字第138號函、100年3月10日北檢治餘100偵5675字第126號函、100年5月27日北檢治餘傳限字第139號函在卷可查。被告等經強制處分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無無故不到庭應訊之情,且本件檢察官業於偵查中蒐證齊備,被告等於審理中亦僅對於法律適用之部分有所爭執,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之罪名亦非重罪,被告等既已具保,信無逃亡之虞,本院基於強制處分比例原則之考量,以及憲法上人民遷徙自由權之衡酌,認被告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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