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建字第455號原告 張仲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群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
105年度補字第2138號裁定、本院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2紙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