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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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天嵐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59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
00元。」(見本院卷第2頁),後於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見
本院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6日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以每日租金70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CX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每5天繳付一次租金,被告於93年4月16日至同
年7月19日實際租用系爭車輛日數為87天,租金總計60,900
元(700X87=60,900),經抵扣相關收入27,800元後,尚積
欠原告租金33,100元(60,900—27,800=33,100)。
㈡爰依系爭租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簽訂系爭租約,以每日租金700
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5天繳付一次租金,被告於93年4
月16日至同年7月19日實際租用系爭車輛日數為87天,租金
總計60,900元,經抵扣相關收入27,8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
金33,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見
本院卷第4頁)、被告書立欠據(見本院卷第5頁)、板橋後
埔郵局第57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積欠租金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頁)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家慧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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