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再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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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再建小字第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九十三年度中建小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法官於現場履勘時,僅以一己之觀點,並未詢問兩造
所爭執的問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開辯論庭時,也沒有質詢現場所留存的
廢棄物到底是哪一造所傾倒,顯然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未加適用,應准予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為之再審聲明,並未表明原確定終局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法院組織不合法等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各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其所爭執者,仍係就原審判決所為
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何適用法規錯
誤之事由,難認其已提出再審理由供本院參酌。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