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國簡字第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孟德
訴訟代理人 利世堯
董慶生
被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邦治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以
國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將原告變更為
劉堅毅 ,惟請求之基礎原因與事實均相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
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具狀向二被告申請國家賠償,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十
二日函覆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勁勢字第0九三000八一六四號書函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九三00一0三七九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依法自得
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具有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眷戶資格,並受國防部之輔導購
置「獅甲國宅」乙戶,經抽籤抽中坐落高雄市○鎮區○○○路○○○○巷○○
號二樓房屋,並依高雄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書所規定之繳款期限即於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繳交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即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卻藉詞因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未繳付補助款二百八十九萬零二
百四十九元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經原告查詢,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因無相
關預算及資金繳付予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而影響原告取得所購房屋所有
權之權利,延至到九十三年八月中旬始取得移轉登記及所有權狀,是被告二方
均未善盡責任,將相關交屋、付款等事宜事先協調辦妥,因此影響原告取得前
開房屋之所有權狀之權益。原告因無法及時取得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所有權狀,而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故受有損失。且原告向被告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及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賠償,詎被告均拒絕原告之請求。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給付原告十萬元。
二、被告抗辯部分:
(一)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則以:
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辦理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均依國軍老舊眷
村之相關規定為之,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並未舉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有何不法之處。且辦理眷村改建相關事宜,雖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然與原告間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私法契約,故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
為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故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
其權利有何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以:
1、國民住宅條例係政府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
福祉之目的而訂定,以解決收入較低家庭之居住問題,主管機關直接興建之國
宅,先由有承購、承租或貸款需求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認定
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後,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定私法上之買賣、租賃或借
貸契約,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所
採之私經濟措施,並無權力服從關係,尚非公權力之行使,至於申請承購、承
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依相關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認為不符合要件,而未能
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則須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另一問題。本件因已進入履約階段,屬於私法上之法律
關係並無疑義,尚非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故不
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2、又本案四百十二戶之產權移轉作業係於九十三年五月間送請所委任之代書辦理
,同年七月下旬代書辦妥後送交至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處,因其中部分
眷戶需辦理農民銀行基金及一般抵押貸款設定,並聯繫國防部交付作業,作業
竣事後,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至獅甲社區統一
辦理產權發放領取作業,原告亦前來領取,故有關辦理產權移轉、發放等時程
,均完全依照程序辦理,並無延誤。
3、此外,本件係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八日辦理承購國宅相關手
續,原告並未於前開時間辦理,自行遲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前來辦理
,於三天後便催索須立即交付所有權狀,且自備款本可辦理優惠貸款方式繳納
,原告採現金繳納,卻以該金額影響公司運作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為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之眷戶。
(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宗旨就列管之興邦里散戶、
建國新村、新風新村、中勤二村、四知二村等五村之眷戶進行說明後,就自願
領取輔助購宅款購買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獅甲國宅」部分與高雄市政府協議
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
(三)原告並與高雄市政府訂定承購獅甲國民住宅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所承購之國民
住宅係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五八九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二樓,房地總價為三百零五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
原告所應繳付之款項為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餘款由國防部輔助購宅補助款
繳付,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繳
付其自備款。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
九日、十月二十八日支付有關利息款三千四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五元及二
十億九千七百六十九萬一千八百七十二元。
(四)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款通知書等資料為證,並有被告提出國防部與高雄
市政府合作運用高雄市政府君毅正勤二期(獅甲)國宅輔導提供興邦里散戶等
五村住戶領款購置協議書、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訂定承購獅甲國民住宅約定書、
收據、支出傳票等資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經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輔導購置被告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所興建之「獅甲國宅」之行為之性質如何。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人民請求國家
賠償之要件,須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始得請求賠償
;如公務員執行之職務並非行使公權力,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所謂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即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於行政行為或
處分之所謂私經濟行政,係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
係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
(二)查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使國軍老舊眷村獲得更新,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以使公有資源能有效運用,且避免影響市容觀
瞻,即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及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融資計畫等相關規定辦理,但因囿於目前眷改基金不足「融資」方
式辦理,並配合行政院核定「融資計畫」去化國「眷」宅之精神與旨意,以高
雄市金馬新村、維雄新村、鼓山新村、九如新村(空軍)之原眷戶及違占建戶
為適用對象,在辦理說明會後三個月內,前開眷村原眷戶與違建戶如同意購置
前開國宅著,須先填具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如原眷戶之遷購意願達百分之
百者,優先依相關程序辦理遷購事宜,經核算輔導遷購前開國宅,原眷戶之權
益為可獲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原眷戶購宅貸款、自增建超坪補償費等,
就各階輔助購宅款數額分別為:將官級: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十五元、校官
級為二百八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八元、尉、士官級者為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五百六
十五元。即在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該說明後,經前開指定之眷村原眷
戶及違建戶填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後,如經審核符合資格,及各眷村之原眷戶
遷購意願達百分之百者,請經過法院公證,則優先辦理遷購事宜。被告國防部
總政治作戰局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簽訂國防部與高雄市
政府合作運用高雄市政府君毅正勤二期(獅甲)國宅輔導提供興邦里散戶等五
村住戶領款購置協議書,約定有關高雄市政府所提供獅甲國宅住宅標的、售價
部分、房地總價款之繳付方式、修繕、保固等內容,原告並與高雄市政府訂定
承購獅甲國民住宅約定書,原告所得輔助購宅補助款部分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
零二百四十八元,原告所應自行繳納款項為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含印花稅
、產權移轉登記費、自備款等)等情,有被告所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高雄市
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獅甲國宅」說明書、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合作運用高
雄市政府君毅正勤二期(獅甲)國宅輔導提供興邦里散戶等五村住戶領款購置
協議書、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訂定承購獅甲國民住宅約定書等資料為證,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即在此過程中被告之行為性質,可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自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提出說明書後,至與高雄市政府簽立協議
書,包含辦理說明會、審核提出申請之原眷戶、違建戶之資格,及審核原眷戶
、違建戶所得領取之輔助款、補助費、補償費,並辦理認證等階段,則均由被
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屬各眷村列管之陸軍八軍團、空軍防警九一三指揮部
、南部地區後備司令部等單位進行辦理,此一階段均為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所屬單位為達成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目的之行政行為。第二階段,為審核完
成後,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高雄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就前開自願領取
補助款購置高雄市政府所興建之「獅甲國宅」進行協議,原告並與高雄市政府
簽訂承購約定書,此一階段,則係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與高雄市政府就有
關眷戶等可承購之住宅、房價款、繳款方式、辦理貸款、修繕、保固、移轉產
權等事宜,及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應協力提出符合承購資格之名冊等協
議,原告並與高雄市政府簽訂承購約定書,即有關原告所購買標的、房地總價
款、撤銷承購資格、收回住宅及基地等權利義務事宜,即原告承購高雄市政府
所興建之國宅,對於其所應繳付之款項,其中部分款項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
戰局承擔,此一階段,為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責辦理將獅甲國宅出售
予符合資格之眷戶,並取得房地價款,但部分價款係由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承擔支付,故性質上分別為私法上債務承擔契約及私法買賣契約行為,並非
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使。故此一階段有關原告所承購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則非公務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結果,應無疑義。揆諸
前開法文說明,亦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賠償損
害十萬元,及請求被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賠償損害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