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4年度玉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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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玉小字第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叁元部
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即未繳付
所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
,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使用迄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五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利息二千七百九十九元
、違約金二百一十二元,共計六萬零三百八十四元,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並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並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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