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八○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明有關利息之請求部分,其起算日變更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法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2039號自小客車撞毀其設
於台中市○○路○○○號前之167KVA變壓器等供電設備,應賠償一萬三千五百五
十七元,被告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償三千元,惟尚欠一萬零五百五十
七元,經多次催繳,迄未清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費登記單、設備賠償費核定單、現場照片
及賠償修理費通知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一萬零五百五十七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