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李承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3.29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
費自92年7月16日起至93年2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80,144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繳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家慧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
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