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3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4月1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7之2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98年3月26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接受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供承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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