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蒼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蒼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 陳春益 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956號被告蔡蒼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里○○○街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蒼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47號空地,徒手竊取陳春益置於該處之鐵製花藍2只,得手後放置於蔡蒼溪倉庫內藏放再伺機變賣。嗣經陳春益之弟 陳明弘 發現上開空地上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春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蒼溪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益之指述、證人陳明弘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