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100年度毒偵字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吳淑華前因初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1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吳淑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5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吳淑華同意採尿送驗;復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淑華到案執行所犯100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判決所處罪刑時,經吳淑華同意採尿送驗,上開
2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吳淑華於警、訊之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30頁、第31頁)。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7頁、第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卷第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